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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破坏交通设施罪 的百科小常识
一、 概念

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交通设备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 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 也就是说 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 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 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危害公共安全。反之 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 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 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 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 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 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 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 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 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 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 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 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 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 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 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 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任何一种后果 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 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 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 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 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 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 本罪属于危险犯 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 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 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 刚刚接触破坏对象 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 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 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 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意和间接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 图谋隐害 嫁祸于人 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三、认定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 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 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 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 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 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财物 但前者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 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 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 损毁、移动指示标志 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 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 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 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 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 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 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 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 直接破坏交通设备 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 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 造成严重后果 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 直接破坏交通工具 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 其所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关法律]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 法发〔1993]28号)

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 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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